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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7962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4:0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6796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92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152351号图形商标、第1189308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171137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167323号图形商标、第16667829号“SINCE1876及图”商标、第1259614号“百威啤酒Budweise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259619号“Budweise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259620号“百威Budweise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0267778号“百威Budweiser及图”商标、第5926412号“BudULTRA及图”商标、第8438301号“百威劲柠Budweiser LIME及图”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高度模仿和复制,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权利,属于恶意抢注行为。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的公证书;
2、原异议人公司简介、官网排名数据、年度报告;
3、原异议人品牌排行榜;
4、媒体、杂志对原异议人的报道;
5、相关裁判文书;
6、原异议人销售网点、销售商名单、销售发票及数据;
7、原异议人宣传材料、电视广告、广告费用数据、宣传册、广告照片等证据;
8、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的报道;
9、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
10、原异议人注册商标信息;
11、原异议人维权活动;
12、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13、其他相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52351号“AB及图”、第5926412号“BUDULTRA AB及图”、第8438301号“百威劲柠 BUDWEISER AB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矿泉水(饮料)、啤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接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啤酒”等商品上的“飘带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152351号图形商标、第1189308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171137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167323号图形商标、第16667829号“SINCE1876及图”商标、第1259614号“百威啤酒Budweise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259619号“Budweise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259620号“百威Budweise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0267778号“百威Budweiser及图”商标、第5926412号“BudULTRA及图”商标、第8438301号“百威劲柠Budweiser LIME及图”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高度模仿和复制,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权利,属于恶意抢注行为。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的公证书;
2、原异议人公司简介、官网排名数据、年度报告;
3、原异议人品牌排行榜;
4、媒体、杂志对原异议人的报道;
5、相关裁判文书;
6、原异议人销售网点、销售商名单、销售发票及数据;
7、原异议人宣传材料、电视广告、广告费用数据、宣传册、广告照片等证据;
8、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的报道;
9、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
10、原异议人注册商标信息;
11、原异议人维权活动;
12、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13、其他相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52351号“AB及图”、第5926412号“BUDULTRA AB及图”、第8438301号“百威劲柠 BUDWEISER AB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矿泉水(饮料)、啤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接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啤酒”等商品上的“飘带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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