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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38793号“中集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4:0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338793号“中集采”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86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3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中集”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早在2007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中集”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2、2014-2016财富中文网发布的中国500强排行榜;3、所获荣誉;4、实际使用证据及媒体报道;5、曾基予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6、相关裁定书;7、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且经过长期的使用及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中集CIMC”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除草剂、染料、洗发液、医院、安全咨询等45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整体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不大,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系列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是一家多元化跨国产业集团,在亚洲、北美、欧洲、澳洲等地区拥有300余家成员企业及3家上市公司,客户和销售网络分布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用于集装箱商品上的“中集”商标通过原异议人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中集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中文,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因此构成近似。鉴于原异议人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并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申请人以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使原异议人商标声誉受到损害。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且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与核定使用在第九类、第三十五类、第三十九类、第四十二类商品/服务上的原异议人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一类至第四十五类商品/服务上。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后,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引用了55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一类至第四十五类商品服务上,鉴于申请人仅对指定使用在第九类、第三十五类、第三十九类、第四十二类商品/服务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复审,故我委在本案中仅列举分别核定使用在第九类、第三十五类、第三十九类、第四十二类商品/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包括:第1036022号“中集”商标、第4540068号“中集 CIMC”商标、第4540052号“中集 CIMC”商标、第12493338号“中集来福士”商标、第4540044号“中集 CIM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四经我委于2018年2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3075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
  4、商标局于2007年9月在行政管理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六类集装箱商品上的“中集”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在第九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文字“中集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中集”、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中集”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三十五类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文字“中集采”与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中集”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三十九类服务上,由经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四已无效,因而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理由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依据。
  在第四十二类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文字“中集采”与引证商标五显著部分“中集”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服装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第九类、第三十五类、第四十二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第九类、第三十五类、第四十二类商品/服务上的复审请求我委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知,我委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六类集装箱商品上的“中集”商标予以保护,我委对原异议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结合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审计报告、媒体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中集”商标通过大量、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的广大消费者中产生了较大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鉴于原异议人文字“中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被异议商标文字“中集采”与原异议人商标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三十九类物流运输等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的集装箱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服务类别,但亦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具有某种特殊联系,从而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应不予注册的情形。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第九类、第三十五类、第四十二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反对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第九类、第三十五类、第四十二类商品/服务上注册的主张我委不再予以评述。原异议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第三十九类物流运输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第三十九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九类复审商品、第三十五类、第三十九类、第四十二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