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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13739号“STATE STREET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4:0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413739号“STATE STREET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19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TATE STREET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77592号、第12112959号“图形”商标指定服务为“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均为一艘行驶的帆船,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业信息;簿记;会计;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对其“图形”作品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图形”作品在设计构思及细节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413739号“STATE STREET及图”商标在“商业信息;簿记;会计;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077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129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标识、使用服务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现有诸多帆船图形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所含帆船图形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差异明显,不存在对其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弱化和淡化情形。被异议商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复印件;
2、网络关于美国道富银行的介绍复印件;
3、媒体报道复印件;
4、包含帆船图形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5、撤销申请书、决定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6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其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信息;簿记;会计;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海澜”“海澜之家”和“帆船图形”系列商标由原异议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的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且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帆船图形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予以答辩称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及所含帆船图形享有在先权利,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核准。
2、引证商标一由江阴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7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代理”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为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原异议人)。我委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一,该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二由海澜之家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为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原异议人)。
3、商标局于2009年认定原异议人“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为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对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由英文“STATE STREET”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纯图形构成,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其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对于原异议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曾被保护的事实我委予以认可, 但被异议商标由英文“STATE STREET”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纯图形构成,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较大。且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原异议人赖以驰名的“服装”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簿记”等复审服务的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整体外观、描绘细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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