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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泰富百货”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9 14:01 阅读()
申请人因第3895742号“泰泰富百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102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3月14日至2018年03月13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复审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对于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贵委员会给予其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撤销复审商标之行为具有一定恶意,复审商标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应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使用合同;2、申请人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及票据;3、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撤销复审理由。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柜台出租服务上,2006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材料基本相同。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2、3的相关合同及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可知,被申请人与其它企业签订的租凭合同、付款凭证、支付凭证均在规定期间内,该类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3月14日至2018年03月13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复审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对于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贵委员会给予其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撤销复审商标之行为具有一定恶意,复审商标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应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使用合同;2、申请人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及票据;3、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撤销复审理由。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柜台出租服务上,2006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材料基本相同。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2、3的相关合同及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可知,被申请人与其它企业签订的租凭合同、付款凭证、支付凭证均在规定期间内,该类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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