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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58185号“HKSHANSHA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4:0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358185号“HKSHANSHA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15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3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596748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第18152753号“杉杉SHANSHAN及图”商标、第740523号“SHANSHAN及图”商标、第937398号“SHANSHAN及图”商标、第1258618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杉杉”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批复决定;
2、荣誉证书;
3、行业协会证明;
4、销售合同;
5、宣传资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0523号、第937398号“SHAN SHAN及图”、第18152753号“杉杉SHAN SHAN及图”已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杉杉 FIRS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358185号“HKSHANSHA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我委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HKSHANSHA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主要认读部分“杉杉”、“SHANSHAN”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委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596748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第18152753号“杉杉SHANSHAN及图”商标、第740523号“SHANSHAN及图”商标、第937398号“SHANSHAN及图”商标、第1258618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杉杉”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批复决定;
2、荣誉证书;
3、行业协会证明;
4、销售合同;
5、宣传资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0523号、第937398号“SHAN SHAN及图”、第18152753号“杉杉SHAN SHAN及图”已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杉杉 FIRS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358185号“HKSHANSHA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我委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HKSHANSHA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主要认读部分“杉杉”、“SHANSHAN”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委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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