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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rosparadiscasseuil poyferr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9 13:5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22204号《关于第7907084号“Krosparadiscasseuil poyferr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15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诉争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与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当代企业家》杂志目录显示其国内刊号为“51-1114/1”,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刊号对应的合法出版物并非“当代企业家”,虽第三人辩称刊登广告时无法核实刊号、杂志社称借用他人刊号,但我国出版管理部门对出版物刊号的使用有严格的规定,且在官网提供了查询、核实刊号方式,而第三人的上述辩称既无证据支持,亦不能证明其实现了对诉争商标核定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的效果,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委托印刷合同及发票仅可证明原注册人委托他人印制宣传单,但无法证明该宣传单的发放途径、发放时间、发放范围等,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仅可证明诉争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中,仅有金额为6000元的合同提供了原件,该份合同对应了共计十五个品牌的葡萄酒,而总金额仅为6000元,属于维持商标注册目的的象征性使用。此外,经当庭核实,第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原件中,“委托印刷的合同”及发票、“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与本案中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上述原件除显示的商标不是本案诉争商标之外,其余内容与复印件基本相同。对此第三人解释称,系庭前带错了原件,经本院要求第三人庭后继续提交原件供核对,第三人仍未提供。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无法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我局对原审决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诉争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与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当代企业家》杂志目录显示其国内刊号为“51-1114/1”,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刊号对应的合法出版物并非“当代企业家”,虽第三人辩称刊登广告时无法核实刊号、杂志社称借用他人刊号,但我国出版管理部门对出版物刊号的使用有严格的规定,且在官网提供了查询、核实刊号方式,而第三人的上述辩称既无证据支持,亦不能证明其实现了对诉争商标核定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的效果,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委托印刷合同及发票仅可证明原注册人委托他人印制宣传单,但无法证明该宣传单的发放途径、发放时间、发放范围等,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仅可证明诉争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中,仅有金额为6000元的合同提供了原件,该份合同对应了共计十五个品牌的葡萄酒,而总金额仅为6000元,属于维持商标注册目的的象征性使用。此外,经当庭核实,第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原件中,“委托印刷的合同”及发票、“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与本案中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上述原件除显示的商标不是本案诉争商标之外,其余内容与复印件基本相同。对此第三人解释称,系庭前带错了原件,经本院要求第三人庭后继续提交原件供核对,第三人仍未提供。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无法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我局对原审决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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