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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冠”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8: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27238789号“亚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亚冠”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155523号“亚冠 YA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易损害消费者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产品简介;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3、纳税证明;
4、销售发票;
5、审计报告;
6、销售合同;
7、广告审计报告;
8、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图片;
9、申请人维权材料;
10、申请人商标设计来源;
11、申请人内部规定;
12、产品检测报告;
13、申请人内部活动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日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嘉祥县面粉总厂于1997年1月23日申请,于199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面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09年8月7日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面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面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亚冠 YAGUAN及图”在面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诸如“舒适达”、“钙尔奇”、“北大富硒康”、“现代牧业 MODERN FARMING MODERN及图”等近百枚商标,被申请人这种注册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亚冠”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155523号“亚冠 YA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易损害消费者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产品简介;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3、纳税证明;
4、销售发票;
5、审计报告;
6、销售合同;
7、广告审计报告;
8、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图片;
9、申请人维权材料;
10、申请人商标设计来源;
11、申请人内部规定;
12、产品检测报告;
13、申请人内部活动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日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嘉祥县面粉总厂于1997年1月23日申请,于199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面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09年8月7日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面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面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亚冠 YAGUAN及图”在面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诸如“舒适达”、“钙尔奇”、“北大富硒康”、“现代牧业 MODERN FARMING MODERN及图”等近百枚商标,被申请人这种注册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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