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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劳士Ruilaoshi”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8:0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0764805号“瑞劳士Ruilao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ROLEX”、“劳力士”、“皇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已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抄袭。2、争议商标与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6251号“RO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02436号“LAOLI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20261号“劳力士LAOLI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劳力士”、“ROLEX”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广泛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劳力士”、“ROLEX”商标的不当抢注。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及部分复印件):
1、有关“劳力士”、“ROLEX”的历史介绍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劳力士”、“ROLEX”钟表销售商店店面照片;
4、报刊杂志摘页、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资料;
5、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6、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5769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14日被公告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表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1999年4月,申请人使用在钟表及珠宝商品上的“劳力士”、“Rolex”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我局在2014年3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742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四在第3766223号“劳力仕LAOLS”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3年10月23日之前在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我局在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1240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6920462号“帝皇劳力仕”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8年8月27日之前在手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劳力士”、“Rolex”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钟、表、珠宝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标识“瑞劳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及引证商标二“ROLEX”形成对应关系的“劳力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之一“LAOLISHI”在呼叫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瑞劳士Ruilaoshi”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劳力士”、“ROLEX”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ROLEX”、“劳力士”、“皇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已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抄袭。2、争议商标与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6251号“RO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02436号“LAOLI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20261号“劳力士LAOLI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劳力士”、“ROLEX”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广泛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劳力士”、“ROLEX”商标的不当抢注。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及部分复印件):
1、有关“劳力士”、“ROLEX”的历史介绍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劳力士”、“ROLEX”钟表销售商店店面照片;
4、报刊杂志摘页、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资料;
5、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6、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5769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14日被公告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表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1999年4月,申请人使用在钟表及珠宝商品上的“劳力士”、“Rolex”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我局在2014年3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742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四在第3766223号“劳力仕LAOLS”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3年10月23日之前在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我局在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1240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6920462号“帝皇劳力仕”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8年8月27日之前在手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劳力士”、“Rolex”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钟、表、珠宝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标识“瑞劳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及引证商标二“ROLEX”形成对应关系的“劳力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之一“LAOLISHI”在呼叫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瑞劳士Ruilaoshi”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劳力士”、“ROLEX”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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