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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选”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7:0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20845549号“佳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文字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品质、质量等特点,该文字亦为日常口语或商贸用语,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却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同时,争议商标用于核定使用商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商标因上述原因被驳回,争议商标亦应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枚他人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词语释义;
2、网页截图;
3、产品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青稞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仅由“佳选”构成,易被消费者理解为“最佳之选”,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易被识别为广告宣传用语,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含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无直接关联,并未直接表示上述商品的品质特点,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品质产生误认,也不易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文字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品质、质量等特点,该文字亦为日常口语或商贸用语,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却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同时,争议商标用于核定使用商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商标因上述原因被驳回,争议商标亦应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枚他人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词语释义;
2、网页截图;
3、产品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青稞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仅由“佳选”构成,易被消费者理解为“最佳之选”,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易被识别为广告宣传用语,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含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无直接关联,并未直接表示上述商品的品质特点,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品质产生误认,也不易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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