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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上珍味坊”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7:1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对第17137614号“陇上珍味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8981号“珍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68927号“珍味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68926号“珍味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列表;
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4、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6日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肉汤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蛋、肉铺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由“陇上珍味坊”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8981号“珍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68927号“珍味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68926号“珍味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列表;
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4、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6日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肉汤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蛋、肉铺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由“陇上珍味坊”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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