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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驼 CAM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6: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对第4643587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请求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抢注知名商标,并不是以经营使用为目的,而是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主体变更历程及相关证明;2、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注册信息;3、关于认定“骆驼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申请人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如蓄电池产品照片、销售网点布图、销售合同、发票等;5、“骆驼”商标所获荣誉及产品相关资质;6、2009年-2016年纳税证明;7、2011年-2016年度审计报告;8、2002年-2016年各地报纸期刊对申请人的报道;9、申请人投放央视、地方电视台部分广告合同、发票、照片等;10、2012年-2017年申请人参加国内外展会的部分合同、发票及照片;11、申请人部分打假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二、至本案申请人提起该无效宣告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满五年,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企业的正常经营所需,不具有恶意,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维权的相关裁定及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苏常州振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09年5月27日第116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除尘制剂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止。经商标局核准于2007年8月21日转让给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极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商标驰字[2006]第7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骆驼及图”商标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经调卷核实,申请人在2008年12月30日提出异议申请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请求不予注册争议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再次主张上述条款外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且申请人又补充了其引证商标在2009年至2016年之间的使用证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进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另,申请人主张的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申请人虽于2008年12月3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并经裁定,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前述异议程序中的理由、证据及援引条款有所不同,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0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8年12月20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经审理查明4可知,本案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受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所熟知。争议商标中的汉字“骆驼”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骆驼”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燃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关联,从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对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予以认可并进行保护,故不再对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虽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本案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主张。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