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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茨波仕BOSSLEICR”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6:3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对第27107609号“雷茨波仕BOSSLEIC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982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782587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827261号“BOSS HUGO BOSS SE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1244327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36556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44572号“波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具有抄袭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简介;
3、专卖店列表及图片;
4、审计报告;
5、广告宣传材料;
6、媒体报道材料;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申请人及其“BOSS”品牌获得的荣誉;
9、在先判决;
10、被申请人恶意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女式)钱包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四至十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公文包、包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雷茨波仕BOSSLEICR”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至十二主要识读部分“BOSS”,而与引证商标十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无明确含义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982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782587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827261号“BOSS HUGO BOSS SE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1244327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36556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44572号“波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具有抄袭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简介;
3、专卖店列表及图片;
4、审计报告;
5、广告宣传材料;
6、媒体报道材料;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申请人及其“BOSS”品牌获得的荣誉;
9、在先判决;
10、被申请人恶意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女式)钱包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四至十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公文包、包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雷茨波仕BOSSLEICR”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至十二主要识读部分“BOSS”,而与引证商标十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无明确含义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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