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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轩”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4:2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26172576号“鸿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56963号“鸿轩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商标,通过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也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还注册大量天猫商城商家商标,恶意投诉商家,会对我国的经济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的“鸿轩饰品旗舰店”天猫店铺情况及销售情况;
4、被申请人大量恶意囤积商标;
5、被申请人商标被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该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不具有任何的主观恶意,不会造成任何的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申请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授权情况;宣传使用与商品销售情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花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8年8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鸿轩”,引证商标为“鸿轩珠宝”,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花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以是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56963号“鸿轩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商标,通过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也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还注册大量天猫商城商家商标,恶意投诉商家,会对我国的经济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的“鸿轩饰品旗舰店”天猫店铺情况及销售情况;
4、被申请人大量恶意囤积商标;
5、被申请人商标被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该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不具有任何的主观恶意,不会造成任何的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申请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授权情况;宣传使用与商品销售情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花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8年8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鸿轩”,引证商标为“鸿轩珠宝”,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花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以是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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