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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彩瑶 YUNCAIY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4:3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21500040号“雲彩瑶 YUNCAIY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061146号“云海遥”商标、第17061148号“云海谣”商标、第14036796号“云海肴”商标、第14029597号“云海肴边境”商标、第12565219号“云海肴Mystic South Yunnan Ethnic Cuisine及图”商标、第7820352号“肴海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云海肴云南菜餐厅工商信息及门店信息、大众点评信息;
2、部分门店使用引证商标的门头;
3、申请人微博、微信宣传信息截屏;
4、微信公众号以及宣传册关于菜品征名活动的信息;
5、所获荣誉信息;
6、投入的广告以及宣传情况;
7、第三方网站对申请人云海肴云南菜进行的报道;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与混淆。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其所称的知名度。且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在答辩人的长期使用、宣传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共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
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为“雲彩瑶YUNCAIYAO及图”,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061146号“云海遥”商标、第17061148号“云海谣”商标、第14036796号“云海肴”商标、第14029597号“云海肴边境”商标、第12565219号“云海肴Mystic South Yunnan Ethnic Cuisine及图”商标、第7820352号“肴海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云海肴云南菜餐厅工商信息及门店信息、大众点评信息;
2、部分门店使用引证商标的门头;
3、申请人微博、微信宣传信息截屏;
4、微信公众号以及宣传册关于菜品征名活动的信息;
5、所获荣誉信息;
6、投入的广告以及宣传情况;
7、第三方网站对申请人云海肴云南菜进行的报道;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与混淆。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其所称的知名度。且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在答辩人的长期使用、宣传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共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
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为“雲彩瑶YUNCAIYAO及图”,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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