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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公玄微”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4:1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3日对第21616272号“董公玄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董公”商标曾获得山东省著名商标称号,并被认定为山东省老字号,“董公”成为山东省、博兴县人尽皆知的白酒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7512号“董公牌及图”商标、第7108125号“董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的侵犯。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
1、销售协议书、发票;
2、广告费收款收据、宣传图片;
3、所获荣誉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蜂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黄酒、米酒、白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山东省博兴县酒厂于1987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8年6月30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9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食用酒精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董公玄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董公”、引证商标二“董公”,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董公牌及图”作品整体表现形式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董公”商标曾获得山东省著名商标称号,并被认定为山东省老字号,“董公”成为山东省、博兴县人尽皆知的白酒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7512号“董公牌及图”商标、第7108125号“董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的侵犯。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
1、销售协议书、发票;
2、广告费收款收据、宣传图片;
3、所获荣誉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蜂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黄酒、米酒、白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山东省博兴县酒厂于1987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8年6月30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9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食用酒精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董公玄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董公”、引证商标二“董公”,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董公牌及图”作品整体表现形式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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