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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朗特”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4:0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9日对第11511874号“罗朗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注于建筑电气电工及信息网络产品和系统的全球专业制造商,也是全世界最大的低压电气生产商,“罗格朗”和“legrand”是申请人的中法文商号和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与知名度。二、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9类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在“微型开关、遥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请求继续认定引证商标为“开关”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对“罗格朗”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低压电气领域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很可能是为了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在先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被申请人及其利益集团具有企图通过商标转让掩盖其抄袭、摹仿的恶意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若允许其注册,必将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严重破坏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均为U盘扫描件):
1、国家图书馆检索的关于申请人介绍的资料;
2、申请人工商登记证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及公证书;
3、申请人官网介绍资料;
4、产品宣传图册、广告宣传资料;
5、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费审计报告;
6、申请人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7、媒体报道资料;
8、参加展会照片;
9、专销商名单、供应商协议、供货合同;
10、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子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11、申请人品牌产品被仿冒案件的司法文书、相关案件司法文书及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12、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它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配电箱(电)、调光器(电)、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稳压电源、控制板(电)、报警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电气控制、遥控、信号、呼叫、监视、远距离监视、出入口检查、探测、报警仪器和用具、电话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我局将适用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开关等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罗朗特”并非常用词汇,其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中文“罗格朗”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控制板(电)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延长线、整流器、音响警报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罗朗特”与申请人中文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四,鉴于我局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注于建筑电气电工及信息网络产品和系统的全球专业制造商,也是全世界最大的低压电气生产商,“罗格朗”和“legrand”是申请人的中法文商号和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与知名度。二、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9类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在“微型开关、遥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请求继续认定引证商标为“开关”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对“罗格朗”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低压电气领域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很可能是为了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在先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被申请人及其利益集团具有企图通过商标转让掩盖其抄袭、摹仿的恶意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若允许其注册,必将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严重破坏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均为U盘扫描件):
1、国家图书馆检索的关于申请人介绍的资料;
2、申请人工商登记证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及公证书;
3、申请人官网介绍资料;
4、产品宣传图册、广告宣传资料;
5、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费审计报告;
6、申请人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7、媒体报道资料;
8、参加展会照片;
9、专销商名单、供应商协议、供货合同;
10、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子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11、申请人品牌产品被仿冒案件的司法文书、相关案件司法文书及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12、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它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配电箱(电)、调光器(电)、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稳压电源、控制板(电)、报警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电气控制、遥控、信号、呼叫、监视、远距离监视、出入口检查、探测、报警仪器和用具、电话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我局将适用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开关等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罗朗特”并非常用词汇,其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中文“罗格朗”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控制板(电)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延长线、整流器、音响警报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罗朗特”与申请人中文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四,鉴于我局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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