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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古狮”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1:0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26748229号“太古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的第10344628号“太古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06574号“太古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太古”与引证商标包含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外观等方面非常相近,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太古”和“TALKOO”商标系申请人创始人JOHN SWIRE先生独创而成,具有高独创性和强显著性,同时这系列商标经广泛宣传与使用与申请人的商品及服务形成唯一的联系,并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79260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600号“TAL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业”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复制申请人的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维基百科以及申请人官网对申请人的概述;
  2、太古集团内地总览;
  3、2016-2017年《太古思维》;
  4、太古集团及中国公司简介和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
  5、太古集团2004及2007报告书;
  6、2008-2009年《太古通讯》;
  7、著名的“VOLVO”汽车广告,该广告明显标注有申请人名称;
  8、申请人分公司“卜内门太古油漆(中国)有限公司”及其主要产品“多乐士”油漆资料;
  9、对申请人及其各个分公司的宣传资料、新闻报道、海报、购物指南等资料;
  10、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
  11、《新华字典》关于汉字“狮”的释义;
  12、第15846963号不予注册决定;
  1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关于“太古城”系列商标的行政判决;
  14、申请人第779260号及第778600号驰名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服装”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201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鞋、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群体、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三、四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中国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婚纱、鞋、浴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业”等服务所属行业跨度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