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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俏姿揹背佳成”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0:5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对第22928617号“俏姿揹背佳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背背佳BABAKA”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注册了第1207560号“背背佳及图”商标、第4350976号“背背佳BABAKA及图”商标、第8636765号“背背佳BEIBEIJIA”商标、第8203219号“背背佳baba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背背佳”是申请人矫形衣品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成为“矫形带、矫形用物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拥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主观具有利用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良好声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不良影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协会函;
2、百度百科关于“橡果国际”的介绍资料、互动百科关于背背佳品牌的介绍资料;
3、广告合同及发票;
4、宣传报道资料、销售现场照片;
5、经销合同;
6、产品生产、销售合同及发票;
7、产品质量保证材料;
8、网络代销合同、网络销售及推广发票;
9、申请人审计报告及纳税情况证明;
10、申请人知识产权保护合同;
11、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信息、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12、被申请人网络销售截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结合商品特点独立构思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有合理名称来源,并未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阿里巴巴用户平台对争议商标被盗用投诉截图打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了京东搜索“俏姿揹背佳成”截图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腹带、下腹托带、紧身腹围、矫形用关节绷带、支撑绷带、拘束衣、弹性绷带、矫形用物品、矫形带、矫形用膝绷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0类矫形用物品、矫形带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俏姿揹背佳成”并非常用词汇,且“揹”与“背”字形近似度较高,争议商标文字的显著识别部分“揹背佳”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中文“背背佳”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腹带、下腹托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矫形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腹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背背佳BABAKA”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注册了第1207560号“背背佳及图”商标、第4350976号“背背佳BABAKA及图”商标、第8636765号“背背佳BEIBEIJIA”商标、第8203219号“背背佳baba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背背佳”是申请人矫形衣品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成为“矫形带、矫形用物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拥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主观具有利用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良好声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不良影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协会函;
2、百度百科关于“橡果国际”的介绍资料、互动百科关于背背佳品牌的介绍资料;
3、广告合同及发票;
4、宣传报道资料、销售现场照片;
5、经销合同;
6、产品生产、销售合同及发票;
7、产品质量保证材料;
8、网络代销合同、网络销售及推广发票;
9、申请人审计报告及纳税情况证明;
10、申请人知识产权保护合同;
11、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信息、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12、被申请人网络销售截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结合商品特点独立构思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有合理名称来源,并未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阿里巴巴用户平台对争议商标被盗用投诉截图打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了京东搜索“俏姿揹背佳成”截图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腹带、下腹托带、紧身腹围、矫形用关节绷带、支撑绷带、拘束衣、弹性绷带、矫形用物品、矫形带、矫形用膝绷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0类矫形用物品、矫形带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俏姿揹背佳成”并非常用词汇,且“揹”与“背”字形近似度较高,争议商标文字的显著识别部分“揹背佳”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中文“背背佳”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腹带、下腹托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矫形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腹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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