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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蚂蚁”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0:2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0281723号“黄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关联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蚂蚁”作为申请人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持有的“蚂蚁”商标的高知名度和强影响力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利用不正当手段攀附他人商誉嫌疑,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活动具有天壤之别,缺乏实际使用意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证书;
  2、申请人对“蚂蚁”品牌广告宣传材料;
  3、申请人“蚂蚁”品牌提供服务所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关于“蚂蚁”商标的维权情况;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崔显清商标纠纷判决书、裁定书;
  6、被申请人及法人信息;
  7、被申请人在第39类再次申请注册“黄蚂蚁”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黄蚂蚁”自2009年起作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字号及商标使用至今已长达10年,具有一定知名度,建立了自己的识别秩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及拓展保护,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经纪”等服务行业差距较大。申请人并未经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不构成近似,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基于使用目的,企业发展及商标保护需求善意申请争议商标,其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黄蚂蚁搬家公司营业执照;
  2、2009年部分广告宣传发票;
  3、第9327656号“黄蚂蚁”商标档案;
  4、黄蚂蚁搬家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
  5、2014-2019年期间提供“黄蚂蚁”搬家服务的部分合同及发票;
  6、所获荣誉证书;
  7、2014-2018年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8、2011-2017年部分广告合同、票据、图片;
  9、在第35、39类查询包含“蚂蚁”的商标列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与本案争议商标实际情况毫无关联,且鉴于被申请人的反复申请被无效的“黄蚂蚁”商标在不同类别的申请注册行为,已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仅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且严重阻碍市场良性发展。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蚂蚁”商标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黄蚂蚁”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服务的来源,且申请人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鄂民三终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683号行政判决书;
  3、2004-2017服务运输合同;
  4、2013-2016不同地区服务运输合同发票;
  5、近3年广告合同及发票;
  6、武汉百捷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注销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19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3日申请注册,2002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经纪”等服务上,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蚂蚁”商标在“运输经纪”等服务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量,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蚂蚁”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达到被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同时,在案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的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商标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蚂蚁”作为字号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