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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玩饭盒”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0:0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对第20744653号“多玩饭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多玩”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213610号“多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13608号“多玩 duowan.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60038号“多玩魔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60039号“多玩魔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具有明显的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故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3、网页截图;
4、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
5、宣传合同及发票;
6、网页截图;
7、申请人在先使用“多玩饭盒”。“多玩盒子”、“多玩魔盒”商标证据;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1日申请,于201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1日申请,于201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文娱活动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多玩饭盒”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主要识读部分中文,且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其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使用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多玩”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213610号“多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13608号“多玩 duowan.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60038号“多玩魔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60039号“多玩魔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具有明显的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故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3、网页截图;
4、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
5、宣传合同及发票;
6、网页截图;
7、申请人在先使用“多玩饭盒”。“多玩盒子”、“多玩魔盒”商标证据;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1日申请,于201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1日申请,于201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文娱活动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多玩饭盒”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主要识读部分中文,且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其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使用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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