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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GHE”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09:5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3日对第20429098号“YANG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洋河”为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亦是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61751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明显缺乏实践使用意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审计报告;
3、申请人获得各类证书;
4、申请人“洋河”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5、产品销售证据;
6、广告宣传材料;
7、检索报告;
8、申请人及其“洋河”品牌获得荣誉;
9、申请人维权证据;
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22日申请,于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原子堆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9日申请,于200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04年1月14日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YANGHE”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字号及商标在酒等商品上的知名度证据,无法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上其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洋河”为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亦是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61751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明显缺乏实践使用意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审计报告;
3、申请人获得各类证书;
4、申请人“洋河”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5、产品销售证据;
6、广告宣传材料;
7、检索报告;
8、申请人及其“洋河”品牌获得荣誉;
9、申请人维权证据;
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22日申请,于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原子堆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9日申请,于200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04年1月14日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YANGHE”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字号及商标在酒等商品上的知名度证据,无法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上其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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