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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谷”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0:1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3日对第17779743号“望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望谷温泉度假村于2007年开业,是一家集餐饮、住宿、娱乐、温泉为一体的温泉会所度假型酒店,以其特色而享誉广东省周边。被申请人必定知晓申请人品牌的存在,而以不正当的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已使用且存在较高影响力的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著作权。3、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第10274074号“望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相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中国公正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正当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图片;
  2、申请人广告宣传、业务合作、网上排名、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3、互联网搜索页面截图及申请人企业内部资料;
  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关。2、被申请人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的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桂林市铭宏饮用水厂于2015年8月2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苏打水,果汁冰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汽水,可乐”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预订临时住所,提供营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鸡尾酒会服务”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可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望谷”,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仍指向其字号及商标在度假酒店相关服务上的使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望谷”字号及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指定的第32类水(饮料)、可乐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先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且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文字,也不存在抄袭他人作品独创设计的情况。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