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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康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09:3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1日对第19491572号“雅康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法国首家独立制药公司。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16081号“雅施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很强显著性,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医药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有明显抄袭知名商标的情况,其具有搭乘名牌的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关联关系证明;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3、分销协议、销售发票等资料;
  4、广告宣传手册、报刊杂志摘页等资料;
  5、在先行政裁定文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成功注册印证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抄袭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无任何影响公序良俗的情形。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挤占中国药品市场份额,打击中国药品品牌的发展,严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复印件;
  3、产品宣传册、名片、产品标贴原件及门店照片、产品照片原件;
  4、人民网报道网页等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司法裁定文书及百度有关“雅康达”文字的搜索网页复印件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注册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药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5260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7日被公告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国际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药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争议商标“雅康达”与引证商标“雅施达”相比较,其首尾文字相同,二者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医用营养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