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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UIS THTEEN”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09:2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对第20021108号“LOUIS THTE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人头马路易十三”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053176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 人頭馬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路易十三”、“LOUIS XIII”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60432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60431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大量他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2、广告宣传材料;
3、申请品牌介绍;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媒体报道材料;
6、被申请人信用查询及其法人恶意证据;
7、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9日申请,于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为申请人使用,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6日申请,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6日申请,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提供临时住宿处服务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服务与申请人“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 人頭馬路易十三”等商标赖以知名的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诸如“MONTE CARLO”、“GG图形”、“LUYIXIII”等数十枚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且十数枚商标因与其他主体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我局予以驳回,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人头马路易十三”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053176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 人頭馬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路易十三”、“LOUIS XIII”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60432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60431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大量他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2、广告宣传材料;
3、申请品牌介绍;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媒体报道材料;
6、被申请人信用查询及其法人恶意证据;
7、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9日申请,于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为申请人使用,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6日申请,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6日申请,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提供临时住宿处服务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服务与申请人“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 人頭馬路易十三”等商标赖以知名的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诸如“MONTE CARLO”、“GG图形”、“LUYIXIII”等数十枚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且十数枚商标因与其他主体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我局予以驳回,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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