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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路达 SHENLUD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09:2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8529777号“申路达 SHENLU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申鹭达ShEnLUDA ”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第11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4467号“申鹭达ShEnLU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80144号“申鹭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8101号“申鹭达ShEnLU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590335号“申鹭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4、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厂区照片复印件;
  2、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复印件;
  3、广告合同、发票、户外广告牌等宣传资料复印件;
  4、在先行政裁定文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其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3698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于2018年11月21日被公告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器械及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冲水装置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5、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冲洗设备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复制、摹仿,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但其未具体阐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