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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N GONI”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09:3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对第20938801号“GON GO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65613号“GONG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75605号“GONGO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易对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消极影响,严重误导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域内外注册证据;
2、在先裁定、判决;
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29日申请,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杀昆虫喷雾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30日申请,于201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杀虫剂喷雾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呼叫高度相近,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喷雾等商品在制作工艺、功能效果、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重合性,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考虑到“GONGON”、GONGONI”且并非固有词汇,对于中国公众亦并非常见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上述英文高度雷同,难谓巧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空气净化制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证明其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65613号“GONG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75605号“GONGO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易对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消极影响,严重误导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域内外注册证据;
2、在先裁定、判决;
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29日申请,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杀昆虫喷雾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30日申请,于201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杀虫剂喷雾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呼叫高度相近,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喷雾等商品在制作工艺、功能效果、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重合性,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考虑到“GONGON”、GONGONI”且并非固有词汇,对于中国公众亦并非常见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上述英文高度雷同,难谓巧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空气净化制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证明其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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