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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52746号“生活家装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7:0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752746号“生活家装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16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的第1600860号“生活家 ELEGANT LIVING”商标早于2000年5月12日即在第19类“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生活家 ELEGANT LIVING”商标已经连续使用多年。原异议人通过杂志、报刊、网站及电视等媒体对其商标及商品进行了多方位的广泛宣传,原异议人上述商标已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2012-2014年年度审计报告等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公司情况简介、荣誉证书复印件等材料予以佐证。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我局认定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商品上的第1600860号“生活家 ELEGANT LIVING”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生活家装饰”构成,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的“室内装潢”等。该商标与原异议人三林生活家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0860号“生活家 ELEGANT LIVING”商标构成近似。鉴于原异议人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使原异议人商标声誉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系境外公司,在国内没有合法的经营场所和工商登记,也未提交在中国合法经营业务的证据。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第11343558号“生活家”商标的保护注册,该商标即是申请人公司品牌亦是申请人企业字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600860号“生活家 ELEGANT LIVING”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查,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出以下主要理由:一、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系原异议人关联公司,亦是原异议人第1600860号“生活家 ELEGANT LIVING”商标、第4777126号“生活家 ELEGANT LIV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被许可人。二、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恶意,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三、原异议人及被许可人在地板安装及维护等服务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及被许可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淡化原异议人商标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四、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将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主体资格证明、资质证明、商标注册情况等;
  2、引证商标使用情况,包括纳税证明、资产审计报告、销售发票等;
  3、引证商标宣传情况,包括广告审计报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
  4、荣誉证明及行业协会证明;
  5、在先裁决;
  6、专利证书、检验报告及相关证明。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贴墙纸、清扫街道等服务上。原异议人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拼花地板等商品上。
  3、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系引证商标一、二被许可人,许可期限分别为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2011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
  4、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28273.8万元、51795.8万元、64811.4万元,纳税总额分别为1388.6万元、2544.8万元、3277.1万元。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曾参与《地采暖用实木地板技术要求》、《实木复合地板》、《体育馆用木质地板》等国家标准的起草工作。
  5、2012年至2014年间,“生活家”地板销售区域涉及北京、天津、江苏、广东、辽宁、福建、湖北、陕西、海南、江西、湖南、广西、贵州、浙江、山东、安徽等地。该品牌还先后在央视《黄金档剧场》、CCTV2《交换空间》、湖北电视经济频道、江西都市频道等广播、电视媒体以及《北京商报》、《惠州日报》、《时尚家居》、《瑞丽家居设计》、新浪网、搜狐网、凤凰网等杂志、网络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影响范围遍及全国。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行业协会证明、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相关合同及发票等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贴墙纸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地板、拼花地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我委查明事实3、4、5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在地板商品上已在我国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生活家装饰”,“装饰”二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认读部分为汉字组合“生活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生活家”文字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贴墙纸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均属于家装领域,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原异议人及其商标被许可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是在地板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证明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扫街道、清洗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另外,原异议人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四、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等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原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