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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14624号“IPHON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7:0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014624号“IPHON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59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6788106号“iphone”商标、第13932261号“i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第9类移动电话机商品上的第5621462号、第5621463号、国际注册第923726号“iphon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发音完全一致,系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同时还申请了大量抄袭和摹仿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主观恶意十分显著。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异议人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2、杂志、网页对异议人商标的情况报道材料;
  3、被异议人抄袭其他知名商标的材料复印件、被异议人实际中存在恶意的证据材料;
  4、商标局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
  5、异议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材料复印件;
  6、异议人历史简介材料;
  7、第三方媒体对异议人及其商标的报道材料;
  8、异议人在中国地区的零售店列表;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复印件;
  10、异议人在中国以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材料复印件;
  11、异议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受保护的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IPHON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书包;旅行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21462号、第5621463号“IPH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提式计算机;个人数字助理”等。双方商标文字组合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88106号“IPH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伞;手杖”等。双方商标文字组合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人群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移动电话机”等商品上的“IPHONE”商标经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已为我国消费者广泛知晓,在我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书写形式、整体外观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引起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异议人提请在第9类“移动电话机”商品上认定其“IPHONE”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014624号“IPHON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经于第18类商标获准注册了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第18014624号“IPHONE”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对上述商标的延伸性保护注册,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行政裁定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异议阶段的理由基本一致,其提交的证据除异议阶段证据以外,还提交了原异议人、其他手机公司实际销售产品相关材料、无效宣告裁定书、法院判决书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8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本案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我委提出复审。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书包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被我委予以驳回,后其所有人不服,提出诉讼,目前仍在诉讼审理中。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至本案审理时止,为原异议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系原异议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据原异议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IPHONE”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女式)钱包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还未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