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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92850号“睡宝健康情”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7: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692850号“睡宝健康情 SHUI BAO JIAN KANG QIN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34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1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位于毗邻省份,原异议人“睡宝”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涉嫌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21518号“金睡寶 GOLD JOYFUL”商标、第8752154号“睡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损害公众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使用、广告宣传、销售、获奖等证据及相关知名度证据等;
  2.原异议人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3.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证据材料;
  4.其它相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睡宝健康情”、拼音“SHUIBAOJIANKANGQING”构成,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由汉字“金睡宝”、英文“GOLD JOYFUL”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床垫”。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睡宝”及图形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床架(木制)、办公家具”等。被异议商标中的汉字部分“睡宝健康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部分“睡宝”,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0类“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等商品上的“睡宝及图”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睡宝及图”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原异议人对“睡宝”一词不享有独占使用权。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11月5日向商标局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床、工作台、弹簧床垫、床用非金属附件、床垫、枕头、竹帘”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其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异议决定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先注册在第20类“家具、床垫”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在第20类“办公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其撤销事宜载于2018年10月20日第1620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经我委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0】第510号《关于认定“睡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为,申请人“睡宝及图”商标在第10类“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2可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与被异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综上,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原异议人“睡宝及图”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5及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睡宝及图”商标已在“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委对该商标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且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睡宝及图”商标经长期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已在“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商品上建立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的文字部分“睡宝”并非汉语中固定词语搭配,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其文字部分,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当利用了原异议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相关公众和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