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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28238号“HA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6:5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128238号“HA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16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已注册的第3467065号“H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明显存在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AY”指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上用毯、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家具罩(宽大的)、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7065号“HAY及图”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品或塑料帘、床罩、毛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英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可以为消费者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家具和家居行业已极具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未被认定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词典关于引证商标的中文含义查询结果打印页;
2、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材料、被异议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的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3、申请人注册的商标详情打印页;
4、官网信息及店铺照片;
5、有关实体店铺及线上商店的相关报导打印页;
6、产品销售情况、产品介绍、产品宣传册等打印页;
7、微信平台介绍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推送信息打印页;
8、电视节目中关于被异议商标品牌店及产品采访报道相关视频光盘。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内,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上海星月情寝饰用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原异议人。2018年12月20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苏州大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所采用的拉丁字母组合“HAY”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拉丁字母组合“HAY”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极具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已注册的第3467065号“H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明显存在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AY”指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上用毯、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家具罩(宽大的)、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7065号“HAY及图”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品或塑料帘、床罩、毛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英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可以为消费者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家具和家居行业已极具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未被认定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词典关于引证商标的中文含义查询结果打印页;
2、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材料、被异议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的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3、申请人注册的商标详情打印页;
4、官网信息及店铺照片;
5、有关实体店铺及线上商店的相关报导打印页;
6、产品销售情况、产品介绍、产品宣传册等打印页;
7、微信平台介绍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推送信息打印页;
8、电视节目中关于被异议商标品牌店及产品采访报道相关视频光盘。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内,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上海星月情寝饰用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原异议人。2018年12月20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苏州大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所采用的拉丁字母组合“HAY”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拉丁字母组合“HAY”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极具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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