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7021323号“双飞人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6:5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021323号“双飞人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55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855692号“PEPPERMINT CURE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原异议人已经在药酒等商品上开始使用“双飞人及图”商标,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网站上关于图形商标的起源介绍;
2、原异议人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刊登有双飞人图形标志及产品的广告;
4、全球药业公司2005年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
5、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介绍;
6、原异议人2005年在相关报纸上发表的严正声明;
7、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其抢注第三方知名品牌的商标信息列表;
8、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关于商标之争的媒体报道;
9、其他证明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双飞人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水剂;油剂;药物饮料”等。异议人引证申请在先的第4855692号“PEPPERMINT CURE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兽医用制剂;牙填料;牙医用造型蜡;医用消毒剂”等。双方商标的图形部分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人用药、水剂、油剂、药物饮料、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动物用洗涤剂”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商品上,因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如予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人用药、水剂、油剂、药物饮料、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动物用洗涤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拥有“双飞人及图”商标,其中第1280400号商标早在1999年获得商标专用权;第3351843号、第3118456号“双飞人及图”系列商标的核准时间,均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相关民事判决中认定申请人红蓝白包装形成的法律意义上的特有包装装潢。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双飞人商标信息;
2、著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双飞人品牌保护案例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05类人用药、水剂、净化剂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注册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人用药、水剂等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净化剂等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哈瑞勃·瑞克莱斯·赞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医药制剂等商品。2018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里格贸易有限公司。该主体在2019年3月1日向我委提交了承继声明,声明继受原异议人的评审地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人用药、水剂、油剂、药物饮料、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动物用洗涤剂七项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七项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法律依据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有所不同,整体呼叫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且申请人第3351843号图形商标早于引证商标获准注册,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855692号“PEPPERMINT CURE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原异议人已经在药酒等商品上开始使用“双飞人及图”商标,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网站上关于图形商标的起源介绍;
2、原异议人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刊登有双飞人图形标志及产品的广告;
4、全球药业公司2005年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
5、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介绍;
6、原异议人2005年在相关报纸上发表的严正声明;
7、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其抢注第三方知名品牌的商标信息列表;
8、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关于商标之争的媒体报道;
9、其他证明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双飞人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水剂;油剂;药物饮料”等。异议人引证申请在先的第4855692号“PEPPERMINT CURE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兽医用制剂;牙填料;牙医用造型蜡;医用消毒剂”等。双方商标的图形部分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人用药、水剂、油剂、药物饮料、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动物用洗涤剂”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商品上,因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如予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人用药、水剂、油剂、药物饮料、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动物用洗涤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拥有“双飞人及图”商标,其中第1280400号商标早在1999年获得商标专用权;第3351843号、第3118456号“双飞人及图”系列商标的核准时间,均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相关民事判决中认定申请人红蓝白包装形成的法律意义上的特有包装装潢。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双飞人商标信息;
2、著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双飞人品牌保护案例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05类人用药、水剂、净化剂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注册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人用药、水剂等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净化剂等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哈瑞勃·瑞克莱斯·赞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医药制剂等商品。2018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里格贸易有限公司。该主体在2019年3月1日向我委提交了承继声明,声明继受原异议人的评审地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人用药、水剂、油剂、药物饮料、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动物用洗涤剂七项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七项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法律依据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有所不同,整体呼叫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且申请人第3351843号图形商标早于引证商标获准注册,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