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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风车”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6: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575372号“顺风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424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且根据网络搜索和实地调查,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没有实际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关于同意被申请人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春节回家顺风车”活动和报道照片、网络发布合同及付款回单和发票、“顺风车日”活动照片、顺风车所获荣誉、采购合同及付款回单和发票、2014版蓝色光标采购合同及发票、《顺风车》电影影片及宣传资料、图书出版合同及付款回单和发票、《永不放弃:王永的顺风车》图书页面及当当销售界面。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品牌联盟(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服务上,2013年10月1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品牌联盟(北京)咨询股份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向他人提供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其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被申请人在向他人提供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节目制作等服务时,将复审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了使用,且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且根据网络搜索和实地调查,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没有实际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关于同意被申请人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春节回家顺风车”活动和报道照片、网络发布合同及付款回单和发票、“顺风车日”活动照片、顺风车所获荣誉、采购合同及付款回单和发票、2014版蓝色光标采购合同及发票、《顺风车》电影影片及宣传资料、图书出版合同及付款回单和发票、《永不放弃:王永的顺风车》图书页面及当当销售界面。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品牌联盟(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服务上,2013年10月1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品牌联盟(北京)咨询股份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向他人提供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其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被申请人在向他人提供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节目制作等服务时,将复审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了使用,且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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