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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C”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6:1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585559号“TW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07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公告牌;内部通讯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头戴式耳机;声音传送装置;音响连接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正常使用中,并且已经提供了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作协议及对应发票;
2、销售协议及对应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证据包含被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提交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公告牌;内部通讯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头戴式耳机;声音传送装置;音响连接器商品上,复审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05月30日至2018年05月29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声音传送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声音传送装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故可以认定其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声音传送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2销售协议中体现的电子元件及公告牌、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商品名称未形成对应关系,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在无其他发票等资料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电子元件及公告牌、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声音传送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声音传送装置;音响连接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公告牌;内部通讯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头戴式耳机;声音传送装置;音响连接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正常使用中,并且已经提供了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作协议及对应发票;
2、销售协议及对应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证据包含被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提交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公告牌;内部通讯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头戴式耳机;声音传送装置;音响连接器商品上,复审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05月30日至2018年05月29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声音传送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声音传送装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故可以认定其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声音传送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2销售协议中体现的电子元件及公告牌、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商品名称未形成对应关系,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在无其他发票等资料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电子元件及公告牌、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声音传送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声音传送装置;音响连接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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