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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乐蜜蜂 JOYBE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6:10 阅读()
申请人因第4300567号“快乐蜜蜂 JOYBE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837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蜂蜜;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蜂王浆;谷类制品;米;花粉健身膏;龟苓膏;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正常使用中,并且已经提供了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被许可人进货证据;
3、被许可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4、被许可人产品实物照片;
5、加工生产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证据包含被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提交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仇志强于2004年10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蜂王浆;谷类制品;米;花粉健身膏;龟苓膏;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复审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快乐蜂食物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我局异议复审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2、扬州蜂行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名称变更为扬州蜂驰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05月03日至2018年05月02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扬州蜂行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扬州蜂驰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3、4、5相互佐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蜂蜜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蜂蜜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蜂王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故可以认定其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蜂王浆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蜂蜜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蜂蜜商品上的有效使用不可视为在与其不类似的复审商标使用的其他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蜂蜜、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蜂王浆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蜂蜜;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蜂王浆;花粉健身膏;龟苓膏;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蜂蜜;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蜂王浆;谷类制品;米;花粉健身膏;龟苓膏;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正常使用中,并且已经提供了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被许可人进货证据;
3、被许可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4、被许可人产品实物照片;
5、加工生产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证据包含被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提交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仇志强于2004年10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蜂王浆;谷类制品;米;花粉健身膏;龟苓膏;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复审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快乐蜂食物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我局异议复审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2、扬州蜂行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名称变更为扬州蜂驰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05月03日至2018年05月02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扬州蜂行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扬州蜂驰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3、4、5相互佐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蜂蜜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蜂蜜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蜂王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故可以认定其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蜂王浆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蜂蜜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蜂蜜商品上的有效使用不可视为在与其不类似的复审商标使用的其他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蜂蜜、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蜂王浆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蜂蜜;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蜂王浆;花粉健身膏;龟苓膏;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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