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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爱”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4:56 阅读()
申请人因第3967776号“仁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375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从核准注册至今一直在使用,已达12年之久,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营业执照;
3、2015-2017企业年度报告书;
4、申请人购买手机、手机卡、联通一卡充、付测绘费的发票;
5、企业实地图片;
6、天津大学与申请人签订的合作举办天津大学仁爱学院的协议书;
7、天津大学仁爱学院2015-2018年招生简章;
8、仁爱商业街宣传图片。
经核实,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教育部司局函件;
2、被申请人企业简介;
3、申请人旗下商标汇总。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有线电视;电子信件;电子邮件;电讯设备出租;远程会议服务;新闻社;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有线电视;电子信件;电子邮件;电讯设备出租;远程会议服务;新闻社;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证据2为申请人资质证明,上述证据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证据3企业年度报告书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证据4申请人购买手机、手机卡、联通一卡充、付测绘费的发票,并非申请人向消费者提供复审服务的证据。证据5企业实地图片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6、7、8均为单方自制证据,且均未涉及复审服务。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从核准注册至今一直在使用,已达12年之久,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营业执照;
3、2015-2017企业年度报告书;
4、申请人购买手机、手机卡、联通一卡充、付测绘费的发票;
5、企业实地图片;
6、天津大学与申请人签订的合作举办天津大学仁爱学院的协议书;
7、天津大学仁爱学院2015-2018年招生简章;
8、仁爱商业街宣传图片。
经核实,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教育部司局函件;
2、被申请人企业简介;
3、申请人旗下商标汇总。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有线电视;电子信件;电子邮件;电讯设备出租;远程会议服务;新闻社;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有线电视;电子信件;电子邮件;电讯设备出租;远程会议服务;新闻社;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证据2为申请人资质证明,上述证据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证据3企业年度报告书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证据4申请人购买手机、手机卡、联通一卡充、付测绘费的发票,并非申请人向消费者提供复审服务的证据。证据5企业实地图片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6、7、8均为单方自制证据,且均未涉及复审服务。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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