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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关云长”商标撤销复审
发布于 2020-02-18 14: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8079016号“关云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40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故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烧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朗姆酒;清酒;黄酒;酒(利口酒)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正常使用中,并且已经提供了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信息;
2、企业荣誉;
3、2015年-2018年销货清单及产品、包装照片;
4、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对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证据一致。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因申请人自身属于小规模酒厂,其生产的的商品多销往外地,随当地消费者偏好和市场环境而调整,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受限于经营实际及自身对商标使用证据保存意识不足,但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客观上仍能体现出申请人在积极的使用,不应因市场影响力不足、商业经营模式欠缺就予以撤销。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朗姆酒;清酒;黄酒;酒(利口酒)商品上,复审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宜昌关公酒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我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06月15日至2018年06月14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2企业信息、荣誉证书等资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4为单方证据,证明力较弱,该证据在无发票、订货单、代销合同等资料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故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烧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朗姆酒;清酒;黄酒;酒(利口酒)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正常使用中,并且已经提供了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信息;
2、企业荣誉;
3、2015年-2018年销货清单及产品、包装照片;
4、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对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证据一致。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因申请人自身属于小规模酒厂,其生产的的商品多销往外地,随当地消费者偏好和市场环境而调整,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受限于经营实际及自身对商标使用证据保存意识不足,但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客观上仍能体现出申请人在积极的使用,不应因市场影响力不足、商业经营模式欠缺就予以撤销。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朗姆酒;清酒;黄酒;酒(利口酒)商品上,复审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宜昌关公酒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我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06月15日至2018年06月14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2企业信息、荣誉证书等资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4为单方证据,证明力较弱,该证据在无发票、订货单、代销合同等资料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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