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稻香春”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4:44 阅读()
申请人因第626242号“稻香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81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吉林省稻香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稻香醇酒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相同,是互为一体的企业。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苍南县新威林包装厂与稻香醇酒业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包装入库单、相关产品照片、包装袋及酒盒;
2. 产品检验报告两份;
3. 稻香醇酒业与长春市宽城区鸿日酒水商行签订的经销商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及宽城鸿日商行户外匾额、吧台照片、营业执照及经营者信息;
4. 长春市绿园区广悦名烟名酒超市、长春市利万达商贸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的现金收据复印件及其户外匾额、吧台照片、营业执照及经营者信息;
5. 长春市食品加工企业产品生产记录及检验报告记录。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 稻香醇酒业相关变更记录;
7. 吉林省头道酒业有限公司分别与申请人和稻香醇酒业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及委托加工合同及其公证书、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
8. 苍南县新威林包装厂与稻香醇酒业签署的稻香春红色袋包装产品购销合同及致歉函;
9. 稻香醇酒业与吉林省洞泉酒业有限公司签署的买断合同与发票两张、收据两张、产品包装袋一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部分发票信息涉嫌伪造,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吉林省电子税务局系统查询信息;
2. 稻香醇酒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稻香醇酒业网页“稻香春”商品截图;
3. QS官网查询对应的企业信息;
4. “稻香醇”产品条码及“稻香春”产品条码扫码显示信息;
5. 相关“稻香春”商标无效信息;
6. 在先判决。
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东省阳春县酿酒厂于1991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1993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19日。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中稻香醇酒业与吉林省洞泉酒业有限公司签署的买断合同买断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指定期间内,所涉商品为稻香春白酒,与复审商标和复审商品均可对应,该份买断合同有发票原件予以佐证,可证明该份合同得以有效履行。证据9与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与其相类似的“酒”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吉林省稻香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稻香醇酒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相同,是互为一体的企业。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苍南县新威林包装厂与稻香醇酒业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包装入库单、相关产品照片、包装袋及酒盒;
2. 产品检验报告两份;
3. 稻香醇酒业与长春市宽城区鸿日酒水商行签订的经销商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及宽城鸿日商行户外匾额、吧台照片、营业执照及经营者信息;
4. 长春市绿园区广悦名烟名酒超市、长春市利万达商贸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的现金收据复印件及其户外匾额、吧台照片、营业执照及经营者信息;
5. 长春市食品加工企业产品生产记录及检验报告记录。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 稻香醇酒业相关变更记录;
7. 吉林省头道酒业有限公司分别与申请人和稻香醇酒业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及委托加工合同及其公证书、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
8. 苍南县新威林包装厂与稻香醇酒业签署的稻香春红色袋包装产品购销合同及致歉函;
9. 稻香醇酒业与吉林省洞泉酒业有限公司签署的买断合同与发票两张、收据两张、产品包装袋一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部分发票信息涉嫌伪造,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吉林省电子税务局系统查询信息;
2. 稻香醇酒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稻香醇酒业网页“稻香春”商品截图;
3. QS官网查询对应的企业信息;
4. “稻香醇”产品条码及“稻香春”产品条码扫码显示信息;
5. 相关“稻香春”商标无效信息;
6. 在先判决。
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东省阳春县酿酒厂于1991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1993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19日。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中稻香醇酒业与吉林省洞泉酒业有限公司签署的买断合同买断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指定期间内,所涉商品为稻香春白酒,与复审商标和复审商品均可对应,该份买断合同有发票原件予以佐证,可证明该份合同得以有效履行。证据9与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与其相类似的“酒”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上一篇:“松竹三姐妹”商标撤销复审案
下一篇:案“关云长”商标撤销复审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