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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didas”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3:2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6日对第19502292号“qdid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ADIDAS”商标在中国市场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第71092号“ADID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引证商标一和国际注册第1037620号、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239、6907339号“adida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前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授予阿迪达斯时任总裁“金奥运”奖章照片;
2、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3、2001年中国足球协会向商标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赞助活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等“adidas”商标使用证据;
5、关于申请人“adidas”品牌的图书馆查询报告;
6、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8、在先案件判决书;
9、申请人曾获驰名商标保护证据;
10、2008-2014年阿迪达斯集团年报页面复印件;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于2019年4月11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领取答辩通知。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0日提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1、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中国的知名度水平,亦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在本案中,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证据不予认可。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与抄袭,未侵犯申请人的权益。5、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其注册并无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6、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
2、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以上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未发送给申请人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天津市久鸿自行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婴儿车车篷、两轮手推车、手推车、婴儿车、轮椅、运行李推车、推车(运载工具)用小脚轮、机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服装、鞋类、帽类、上衣、套衫、短裤”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类及器材、健身体育、器材、体育器具、单杠、跳绳”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注册使用在“鞋、运动鞋、衣服、袜子”商品上的“阿迪达斯Adidas”、“adidas”商标曾于1999年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并曾多次在商标确权和侵权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申请人在案提交有其“阿迪达斯”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新浪竞技风暴》、《光明网》、《环球鞋网》、《美通社》、《网易新闻》等媒体报道的证据。另,申请人在本案中还提交了较多的其“adidas”商标广告宣传、侵权保护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上的自行车、手推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上的跳绳、健身体育等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二、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4,申请人“阿迪达斯Adidas”、“adidas”商标曾于1999年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并曾多次在商标确权和侵权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结合上述保护记录以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侵权保护证据等各项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商品上的“ADIDA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处于持续状态。争议商标“qdidas”与申请人“ADIDAS”商标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体育服饰商品均为大众消费品,在消费对象方面具有重合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另,申请人在本案中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但并未阐述相应事实理由,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ADIDAS”商标在中国市场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第71092号“ADID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引证商标一和国际注册第1037620号、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239、6907339号“adida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前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授予阿迪达斯时任总裁“金奥运”奖章照片;
2、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3、2001年中国足球协会向商标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赞助活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等“adidas”商标使用证据;
5、关于申请人“adidas”品牌的图书馆查询报告;
6、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8、在先案件判决书;
9、申请人曾获驰名商标保护证据;
10、2008-2014年阿迪达斯集团年报页面复印件;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于2019年4月11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领取答辩通知。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0日提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1、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中国的知名度水平,亦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在本案中,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证据不予认可。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与抄袭,未侵犯申请人的权益。5、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其注册并无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6、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
2、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以上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未发送给申请人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天津市久鸿自行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婴儿车车篷、两轮手推车、手推车、婴儿车、轮椅、运行李推车、推车(运载工具)用小脚轮、机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服装、鞋类、帽类、上衣、套衫、短裤”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类及器材、健身体育、器材、体育器具、单杠、跳绳”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注册使用在“鞋、运动鞋、衣服、袜子”商品上的“阿迪达斯Adidas”、“adidas”商标曾于1999年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并曾多次在商标确权和侵权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申请人在案提交有其“阿迪达斯”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新浪竞技风暴》、《光明网》、《环球鞋网》、《美通社》、《网易新闻》等媒体报道的证据。另,申请人在本案中还提交了较多的其“adidas”商标广告宣传、侵权保护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上的自行车、手推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上的跳绳、健身体育等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二、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4,申请人“阿迪达斯Adidas”、“adidas”商标曾于1999年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并曾多次在商标确权和侵权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结合上述保护记录以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侵权保护证据等各项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商品上的“ADIDA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处于持续状态。争议商标“qdidas”与申请人“ADIDAS”商标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体育服饰商品均为大众消费品,在消费对象方面具有重合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另,申请人在本案中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但并未阐述相应事实理由,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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