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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05457号“欧米伽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3:5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905457号“欧米伽参”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90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OMEGA及图”等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广泛宣传和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引起混乱。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15395278号“欧米茄”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国际注册第614933号、国际注册第869029号、国际注册第1044639号、第7561234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OMEGA”为原异议人公司的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对原异议人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侵害。四、被异议商标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
2、原异议人参与历届奥运会的宣传图片、相关报道;
3、原异议人OMEGA(欧米茄)计时器为奥运会担任计时工作的照片;
4、《人民网》对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
5、原异议人冠名的世界杯相关网页;
6、原异议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商标情况;
7、原异议人“OMEGA(欧米茄)”产品广告宣传情况;
8、原异议人公司在中国的授权销售机构与相关报纸签订的合同、电子邮件记录等;
9、原异议人公司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与中国零售商签订的经销合同;
10、原异议人“OMEGA”、系列品牌手表在中国的销售记录、销售发票及对应的销货清单;
11、原异议人在中国商标注册证;
1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剪页、北京市工商局公告;
13、相关案例裁定书。
广州市正鼎医药有限公司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王继飞已在第5类上注册第3320275号“欧米伽叁”商标,由于第35类新增加药品零售批发服务与该商标产品密切关联,而此时商标申请自然人需提供个体户执照,故被异议商标不再以王继飞自然人申请,以广州市正鼎医药有限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第3类等多个类别上已共存,亦可印证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原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关于其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关联性。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广州市正鼎医药有限公司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欧米伽叁”等商标与“欧米茄”商标共存的商标档案;
2、新城区欧米伽叁保健用品乌兰察布路店等的营业执照;
3、郑州佳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商标转让申请报送清单、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4、欧米伽叁门店照片、采购合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欧米伽叁”,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31797号“OMEGA”、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的“广告、实业经营、实业管理、办公事务”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95278号“欧米茄”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空间出租”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的“OMEGA及图”、“OMEGA”、“欧米茄”商标为驰名商标,但仅提供了宣传照片、新闻报道、在全球的商标注册列表及以往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商标已达驰名程度,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也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905457号“欧米伽叁”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第3类等多个类别上已共存,亦可印证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发表的意见除与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相同外,还补充意见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除向我委提交其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外,还补充提交部分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相关案例裁定书(一张光盘形式)。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广州市正鼎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7年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郑州佳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郑州佳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2018年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声明承受主体地位,参加本案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准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原异议人主张认定其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上述商标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及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主要指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使用不会产生前述误认的情形,其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其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第五,原异议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OMEGA及图”等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广泛宣传和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引起混乱。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15395278号“欧米茄”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国际注册第614933号、国际注册第869029号、国际注册第1044639号、第7561234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OMEGA”为原异议人公司的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对原异议人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侵害。四、被异议商标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
2、原异议人参与历届奥运会的宣传图片、相关报道;
3、原异议人OMEGA(欧米茄)计时器为奥运会担任计时工作的照片;
4、《人民网》对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
5、原异议人冠名的世界杯相关网页;
6、原异议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商标情况;
7、原异议人“OMEGA(欧米茄)”产品广告宣传情况;
8、原异议人公司在中国的授权销售机构与相关报纸签订的合同、电子邮件记录等;
9、原异议人公司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与中国零售商签订的经销合同;
10、原异议人“OMEGA”、系列品牌手表在中国的销售记录、销售发票及对应的销货清单;
11、原异议人在中国商标注册证;
1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剪页、北京市工商局公告;
13、相关案例裁定书。
广州市正鼎医药有限公司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王继飞已在第5类上注册第3320275号“欧米伽叁”商标,由于第35类新增加药品零售批发服务与该商标产品密切关联,而此时商标申请自然人需提供个体户执照,故被异议商标不再以王继飞自然人申请,以广州市正鼎医药有限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第3类等多个类别上已共存,亦可印证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原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关于其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关联性。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广州市正鼎医药有限公司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欧米伽叁”等商标与“欧米茄”商标共存的商标档案;
2、新城区欧米伽叁保健用品乌兰察布路店等的营业执照;
3、郑州佳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商标转让申请报送清单、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4、欧米伽叁门店照片、采购合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欧米伽叁”,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31797号“OMEGA”、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的“广告、实业经营、实业管理、办公事务”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95278号“欧米茄”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空间出租”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的“OMEGA及图”、“OMEGA”、“欧米茄”商标为驰名商标,但仅提供了宣传照片、新闻报道、在全球的商标注册列表及以往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商标已达驰名程度,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也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905457号“欧米伽叁”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第3类等多个类别上已共存,亦可印证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发表的意见除与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相同外,还补充意见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除向我委提交其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外,还补充提交部分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相关案例裁定书(一张光盘形式)。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广州市正鼎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7年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郑州佳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郑州佳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2018年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声明承受主体地位,参加本案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准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原异议人主张认定其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上述商标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及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主要指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使用不会产生前述误认的情形,其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其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第五,原异议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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