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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55832号“許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3:5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955832号“許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01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不具有自身独特显著特征,与原异议人第10571395号“許師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将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认定为近似的在先案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商标档案;类似案例裁定书。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人及其合伙人在成立后设计了“許及图”、“許師傅及图”标志,并申请了相关的外观专利证书、版权证书,是这些标志的真正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营业执照;
3、相关商标注册证;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使用合同;
5、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及授权使用合同;
6、宣传使用证据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许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571395号“许师傅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的内容特点、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其异议答辩理由基本一致,我委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10820529号“許師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41978号“許師傅 牛腊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信原则,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类似案件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3、关于原异议人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系原异议人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答辩阶段提出的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时未引证前述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对本案审理结论并无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进行证据交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是对商标可注册性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复印服务;计算机录入服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許”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許師傅 ”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且未就在先权利事实进行举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我国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七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委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不具有自身独特显著特征,与原异议人第10571395号“許師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将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认定为近似的在先案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商标档案;类似案例裁定书。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人及其合伙人在成立后设计了“許及图”、“許師傅及图”标志,并申请了相关的外观专利证书、版权证书,是这些标志的真正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营业执照;
3、相关商标注册证;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使用合同;
5、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及授权使用合同;
6、宣传使用证据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许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571395号“许师傅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的内容特点、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其异议答辩理由基本一致,我委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10820529号“許師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41978号“許師傅 牛腊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信原则,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类似案件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3、关于原异议人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系原异议人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答辩阶段提出的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时未引证前述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对本案审理结论并无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进行证据交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是对商标可注册性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复印服务;计算机录入服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許”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許師傅 ”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且未就在先权利事实进行举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我国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七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委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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