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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多宝”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3:1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13090672号“昆多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无论在产品宣传推广还是在商事活动中,都是以"多宝"作为商号或商标进行使用。二、"昆多宝"完整包含了具有相当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2075号"多宝"商标、第1917790号"多宝及图"商标、第10200993号"多宝电缆DUOBAO CAB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复制和摹仿引证商标一至三,侵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损害申请人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前身企业简介;
3、申请人资质证书;
4、引证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证明;
5、荣誉证书;
6、工程案例中标通知等;
7、广告合同;
8、引证商标其它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音响连接器;电线识别包层;电缆;电线;同轴电缆;纤维光缆;发光二极管(LED);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多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电缆等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音响连接器;发光二极管(LED);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线识别包层;电缆;电线;同轴电缆;纤维光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无论在产品宣传推广还是在商事活动中,都是以"多宝"作为商号或商标进行使用。二、"昆多宝"完整包含了具有相当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2075号"多宝"商标、第1917790号"多宝及图"商标、第10200993号"多宝电缆DUOBAO CAB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复制和摹仿引证商标一至三,侵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损害申请人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前身企业简介;
3、申请人资质证书;
4、引证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证明;
5、荣誉证书;
6、工程案例中标通知等;
7、广告合同;
8、引证商标其它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音响连接器;电线识别包层;电缆;电线;同轴电缆;纤维光缆;发光二极管(LED);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多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电缆等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音响连接器;发光二极管(LED);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线识别包层;电缆;电线;同轴电缆;纤维光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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