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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868604号“HERCULES Sägeman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3: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868604号“HERCULES Sägeman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24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申请理由:原异议人成立于1871年,为德国最古老的公司之一,140多年来,致力于制造高品质的自然橡胶梳子、刷子和美发工具。通过长期大量使用,原异议人的“HERCULES Sägemann”商标已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HERCULES Sägemann”商标近似,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HERCULES Sägemann”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应当知晓原异议人的商标,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对应影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发货单、报关单、发票、原异议人网站摘页、原异议人商标注册等资料(附中文摘译);
2、HERCULES SAGEMANN GMBH与成都忆珍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业往来邮件、购买协议、订单、订单确认单、形式发票等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其关联公司与上海沙宣美发学院、成都忆珍贸易有限公司等客户的商业往来邮件、购买梳子的协议、订单、发票以及相关网站对原异议人及其梳子产品的介绍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原异议人已在梳子等商品上在先使用“HERCULES SAGEMANN”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HERCULES SAGEMANN”商标在字母构成、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上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在梳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存在缺陷,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具有极高影响力。原异议人对其在中国注册商标未办理相关续展手续,由此可推断其已主动放弃中国市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委将《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及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材料副本寄送给原异议人,原异议人的主要意见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HERCULES Sägemann”商标的抢注。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系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其它意见与前述异议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大部分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前述证据相同:
3、产品订单、商业往来邮件、购买协议、订单确认单、形式发票、产品图片、“HERCULES Sägemann”商标注册信息及该在原异议人官网上的使用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梳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文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之情形。
对此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在案的购买协议上无对方当事人的章戳亦无对方当事人负责人签字,报关单上无海关章戳;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并非商标宣传和使用证据;发货单、订单确认单、形式发票、产品图片等其余在案证据均源自原异议人,证明力较弱,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HERCULES Sägemann”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申请理由:原异议人成立于1871年,为德国最古老的公司之一,140多年来,致力于制造高品质的自然橡胶梳子、刷子和美发工具。通过长期大量使用,原异议人的“HERCULES Sägemann”商标已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HERCULES Sägemann”商标近似,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HERCULES Sägemann”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应当知晓原异议人的商标,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对应影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发货单、报关单、发票、原异议人网站摘页、原异议人商标注册等资料(附中文摘译);
2、HERCULES SAGEMANN GMBH与成都忆珍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业往来邮件、购买协议、订单、订单确认单、形式发票等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其关联公司与上海沙宣美发学院、成都忆珍贸易有限公司等客户的商业往来邮件、购买梳子的协议、订单、发票以及相关网站对原异议人及其梳子产品的介绍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原异议人已在梳子等商品上在先使用“HERCULES SAGEMANN”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HERCULES SAGEMANN”商标在字母构成、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上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在梳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存在缺陷,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具有极高影响力。原异议人对其在中国注册商标未办理相关续展手续,由此可推断其已主动放弃中国市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委将《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及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材料副本寄送给原异议人,原异议人的主要意见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HERCULES Sägemann”商标的抢注。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系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其它意见与前述异议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大部分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前述证据相同:
3、产品订单、商业往来邮件、购买协议、订单确认单、形式发票、产品图片、“HERCULES Sägemann”商标注册信息及该在原异议人官网上的使用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梳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文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之情形。
对此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在案的购买协议上无对方当事人的章戳亦无对方当事人负责人签字,报关单上无海关章戳;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并非商标宣传和使用证据;发货单、订单确认单、形式发票、产品图片等其余在案证据均源自原异议人,证明力较弱,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HERCULES Sägemann”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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