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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89739号“鸿扬尚品家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武

发布于 2020-02-18 13: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9189739号“鸿扬尚品家私”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52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一、原异议人对“鸿扬”拥有在先商号权。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492763号“鸿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92793号“鸿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73034号“鸿扬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在案佐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鸿扬尚品家私HOMEYOUNGFURNTURE”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床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492763号、第8492793号“鸿扬”商标、第7273034号“鸿扬宅配”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非金属门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主体显著部分均为“鸿扬”,整体含义区分不明显,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异议人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进而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前身为武汉市洪山区新雅达家具厂,其早在2010年就已注册了第6113144号“鸿扬尚品”商标(以下称基础商标),且该基础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评为湖北省著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第6113144号“鸿扬尚品”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
  2、办公场所图片,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印有被异议商标的宣传单页、产品外包装图片,户外广告牌,湖北教育宣传视频截图,期刊宣传图片,王刚代言图片;
  3、资格证书、荣誉证书及奖牌、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床垫;床;沙发;茶几;床用非金属附件;桌面;家具门;非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于2010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均于2011年10月20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09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8月13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为本案原异议人,且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基础商标由武汉市洪山区新雅达家具厂于2007年6月18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3年10月27日转让予武汉鸿扬尚品家俬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6年11月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四、原异议人的“鴻揚及图”商标多次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第1221937号“鴻揚及图”商标于2016年1月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双方当事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情形的判定虽以类似商品、近似商标为适用要件,但其立法本意在于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个案中,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在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是否存在在先商标商誉延续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本案中,在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前,申请人就已在先拥有“鸿扬尚品”商标,可见双方均与“鸿扬”标识有着一定的历史渊源。且由双方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双方在各自领域也已形成了一定市场并被相关公众所认知。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商标相互交叉注册,已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核的主要识别部分与上述基础商标标识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基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基本一致。在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引证商标尚存在一定区别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增加相关公众对双方商标的混淆与误认。综上,本案不宜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内容涉及的服务为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未涉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将“鸿扬”作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结合考虑本案双方历史、现实及在市场上已共存多年等情况,不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