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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2:5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148416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K英国皇家少儿英语是一家专业的幼少儿英语培训机构,依托权威的教育机构及专业的英语语言机构,开设专业的英语教育课程,已经辐射到华南、华中、华东、华北、西北等16个省市,国内将近80家培训中心,10多家英国皇家幼儿园,在教育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SK英国皇家少儿英语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品牌已在广东省及广州市幼少儿英语教育行业在先使用多年,"SK K及图"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从事教育行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授权合作协议,必然知晓申请人品牌,被申请人在第41类上抄袭申请人品牌申请注册"K图形"商标,明显具有恶意,其行为已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3、2016年签订"SpiritKids英语"培训中心授权合作协议,必然知晓申请人"SK K及图"品牌,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在第41类抄袭申请人品牌申请注册"K图形",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四、申请人"SK K及图形"于2010年创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广东省教育培训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从事教育行业,与申请人签订授权合作协议,必然知晓申请人品牌,在第41类上抄袭申请人品牌抢注"K图形",明显具有恶意,严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理应宣告无效。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
1、《SK标识作品登记证书》;
2、SK及图标识广告宣传;
3、百度推广服务合同;
4、广州农商银行太阳卡特惠商户优惠合作协议;
5、企业用户认证信息表;
6、德高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合同;
7、SK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课件加密程序合同;
8、新浪网广告发布合同;
9、广告发票;
10、网站建设合同;
11、SPIRIT KIDS(思普瑞特)少儿英语教学中心《VI设计和SI设计导入项目合同书》、设计清单;
12、合作协议及活动流程费用明细;
13、"Spirit Kids英语"培训中心授权合作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品牌是在2014年6月11日经过合法手续,向商标局进行递交审批的。被申请人是合法守法经营者,品牌的申请经过商标局严格的审批获取专用权。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协议中,均无争议商标,且时间于2016年期间。基于前述理由,被申请人请求保护商标合法权益人的利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并补充提交了主要证据如下(打印件):
14、声明;
15、选址确认书;
16、关于《Sprit Kids英语授权培训中心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17、微博宣传推广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1日向我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信息;教育;幼儿园;辅导(培训);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游乐园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
2、经查,申请人名下在第41类亦注册了第8591327号"Spirt Kids斯普睿特幼儿英语"商标、第27032614号"Spirit Kids及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第201601版合作协议的签订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第201305版合作协议虽然签订时间于2013年6月,但该协议显示标识为"SpiritKids英语",与争议商标"K图形"标识差异较大,且经查,申请人名下亦注册了"SpiritKids"系列商标,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情形下,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创作完成及登记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SK图形"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SK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其次,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对"SK图形"标识使用证据中,大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商标,或为其自制证据,或未明确体现申请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K英国皇家少儿英语是一家专业的幼少儿英语培训机构,依托权威的教育机构及专业的英语语言机构,开设专业的英语教育课程,已经辐射到华南、华中、华东、华北、西北等16个省市,国内将近80家培训中心,10多家英国皇家幼儿园,在教育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SK英国皇家少儿英语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品牌已在广东省及广州市幼少儿英语教育行业在先使用多年,"SK K及图"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从事教育行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授权合作协议,必然知晓申请人品牌,被申请人在第41类上抄袭申请人品牌申请注册"K图形"商标,明显具有恶意,其行为已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3、2016年签订"SpiritKids英语"培训中心授权合作协议,必然知晓申请人"SK K及图"品牌,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在第41类抄袭申请人品牌申请注册"K图形",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四、申请人"SK K及图形"于2010年创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广东省教育培训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从事教育行业,与申请人签订授权合作协议,必然知晓申请人品牌,在第41类上抄袭申请人品牌抢注"K图形",明显具有恶意,严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理应宣告无效。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
1、《SK标识作品登记证书》;
2、SK及图标识广告宣传;
3、百度推广服务合同;
4、广州农商银行太阳卡特惠商户优惠合作协议;
5、企业用户认证信息表;
6、德高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合同;
7、SK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课件加密程序合同;
8、新浪网广告发布合同;
9、广告发票;
10、网站建设合同;
11、SPIRIT KIDS(思普瑞特)少儿英语教学中心《VI设计和SI设计导入项目合同书》、设计清单;
12、合作协议及活动流程费用明细;
13、"Spirit Kids英语"培训中心授权合作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品牌是在2014年6月11日经过合法手续,向商标局进行递交审批的。被申请人是合法守法经营者,品牌的申请经过商标局严格的审批获取专用权。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协议中,均无争议商标,且时间于2016年期间。基于前述理由,被申请人请求保护商标合法权益人的利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并补充提交了主要证据如下(打印件):
14、声明;
15、选址确认书;
16、关于《Sprit Kids英语授权培训中心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17、微博宣传推广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1日向我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信息;教育;幼儿园;辅导(培训);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游乐园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
2、经查,申请人名下在第41类亦注册了第8591327号"Spirt Kids斯普睿特幼儿英语"商标、第27032614号"Spirit Kids及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第201601版合作协议的签订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第201305版合作协议虽然签订时间于2013年6月,但该协议显示标识为"SpiritKids英语",与争议商标"K图形"标识差异较大,且经查,申请人名下亦注册了"SpiritKids"系列商标,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情形下,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创作完成及登记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SK图形"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SK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其次,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对"SK图形"标识使用证据中,大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商标,或为其自制证据,或未明确体现申请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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