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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69748号“JDMLIQ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3: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169748号“JDMLIQ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61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大型厨卫企业,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44548号“九牧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60452号“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01284号“JD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02910号“天大地大 健康最大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理应得到更有力的保护。申请人为保护其“JOMOO”品牌,在多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800多个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在先裁定书;3、资格证书;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DMLIQ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水加热器;消毒碗柜;电压力锅(高压锅);电暖器;沐浴用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44548号“九牧JOMOO”、第6860452号“JOMOO”、第14802910号“天大地大健康最大JOM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浴室装置”、“热水器”、“水龙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及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显著识别特征,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在先权益,且与其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水加热器;消毒碗柜;电压力锅(高压锅);电暖器;沐浴用设备;电炊具;冷冻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装置”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龙头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且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一在浴室装置、龙头商品上于2011年11月29日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JDMLIQO”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JOMOO”、引证商标二“JOMOO”及引证商标三“JDMOO”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浴室用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由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其“九牧JOMO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浴室装置、龙头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