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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66160号“老桂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3: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866160号“老桂福”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40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771228号“六桂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将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3.相关裁定;
  4.相关证明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老桂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铂(金属)、宝石”等,原异议人引证注册在先的第6771228号“六桂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铂(金属)、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显著标识部分为“桂福”,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仅个别汉字不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若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产生关联,或易将双方商标混淆,误认为是系列商标,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等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866160号“老桂福”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本身及商品上不相似,且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补充理由。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由鹤岗市信鑫金店于2008年6月10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手表等商品上,经转让、变更,现为原异议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老桂福”与引证商标“六桂福”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其驰名商标显著性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审理范围。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