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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美纹绣GE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3: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7243449号“吉美纹绣GE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690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03月23日至2018年0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起就一直连续使用该商标,申请人提交了复审商标使用在产品图片、发票、广告宣传合同等证据作为证明。被申请人是恶意撤销申请人的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主要从事专注于专业机械工程领域和工业设计,而申请人是从事化妆品行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事的行业大不相同。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产品实物图片;2、推广内容截图;3、品牌推广发票;4、品牌推广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未经公证,真实性存疑。证据4的合同双方为关联公司,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二、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内。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产生于指定期间。证据2或未显示显示,或产生于指定期间外。证据3产生于指定期间外。证据4为品牌推广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此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03月23日至2018年0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起就一直连续使用该商标,申请人提交了复审商标使用在产品图片、发票、广告宣传合同等证据作为证明。被申请人是恶意撤销申请人的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主要从事专注于专业机械工程领域和工业设计,而申请人是从事化妆品行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事的行业大不相同。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产品实物图片;2、推广内容截图;3、品牌推广发票;4、品牌推广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未经公证,真实性存疑。证据4的合同双方为关联公司,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二、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内。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产生于指定期间。证据2或未显示显示,或产生于指定期间外。证据3产生于指定期间外。证据4为品牌推广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此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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