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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52305号“FID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3:5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952305号“FID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71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4922794号“FIDO DI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Fido Dido”是原异议人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Fido Dido”美术作品和漫画形象的名字,申请人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三、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Fido Dido”商标,侵犯并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信息;
2. “Fido Dido”宣传使用证据;
3.百度百科、互动百科、360百科、搜狗百科关于“Fido Dido”的相关词条;
4. 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ID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手套(服装);袜裤;吸汗长袜”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双方商标文字组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952305号“FID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自创,是申请人关于“快乐笑豆”中英文系列商标之一,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的第7515462号“FIDO COTTON”商标、第8364825号“Fido Shop”商标早于引证商标核准注册,说明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同时原异议人并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不正当的意图。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FIDO”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2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第7515462号“FIDO COTTON”商标、第8364825号“Fido Shop”商标的申请注册均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字母“FIDO”,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其未提交著作权的相关证据,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4922794号“FIDO DI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Fido Dido”是原异议人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Fido Dido”美术作品和漫画形象的名字,申请人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三、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Fido Dido”商标,侵犯并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信息;
2. “Fido Dido”宣传使用证据;
3.百度百科、互动百科、360百科、搜狗百科关于“Fido Dido”的相关词条;
4. 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ID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手套(服装);袜裤;吸汗长袜”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双方商标文字组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952305号“FID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自创,是申请人关于“快乐笑豆”中英文系列商标之一,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的第7515462号“FIDO COTTON”商标、第8364825号“Fido Shop”商标早于引证商标核准注册,说明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同时原异议人并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不正当的意图。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FIDO”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2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第7515462号“FIDO COTTON”商标、第8364825号“Fido Shop”商标的申请注册均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字母“FIDO”,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其未提交著作权的相关证据,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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