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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95492号“博源美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3:4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195492号“博源美盛”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27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农业用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部分类似,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1、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肥料提供商,原异议人的“美盛”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又地处原异议人的主要销售区域,必然知晓原异议人及品牌,申请人恶意复制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美盛”,谋取不正当利益,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特点和来源产生误认。
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为支持其主张,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概况、国内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厂区照片;
2、中国磷肥工业协会、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出具的“美盛”牌磷肥和掺混肥料经济指标排名证明;
3、国际化肥工业协会出具的2010-2014年原异议人是世界最大的高浓度磷肥生产商、第二大钾肥生产商证明公证认证文件;
4、原异议人及其国内投资公司所获荣誉、资质及专利证书;
5、原异议人国内投资公司市场推广费用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
6、2012-2014年“美盛”商标宣传推广合同、发票及推广材料;
7、2012-2014年“美盛”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8、“美盛”商标受保护记录、维权打假部分媒体报道;
9、在先类似商标裁定书。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申请人名称显著部分即为“博源”,被异议商标主要组成部分体现了申请人的名称,客观上起到了与引证商标区分的效果。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许可他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授权书》;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展会及产品图片;
4、荣誉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已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工业用酶等商品上。2016年9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二、引证商标于2004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0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被异议商标“博源美盛”与引证商标“美盛”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工业用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该项规定中的“带有欺骗性”主要指商标标识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农业用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部分类似,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1、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肥料提供商,原异议人的“美盛”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又地处原异议人的主要销售区域,必然知晓原异议人及品牌,申请人恶意复制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美盛”,谋取不正当利益,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特点和来源产生误认。
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为支持其主张,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概况、国内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厂区照片;
2、中国磷肥工业协会、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出具的“美盛”牌磷肥和掺混肥料经济指标排名证明;
3、国际化肥工业协会出具的2010-2014年原异议人是世界最大的高浓度磷肥生产商、第二大钾肥生产商证明公证认证文件;
4、原异议人及其国内投资公司所获荣誉、资质及专利证书;
5、原异议人国内投资公司市场推广费用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
6、2012-2014年“美盛”商标宣传推广合同、发票及推广材料;
7、2012-2014年“美盛”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8、“美盛”商标受保护记录、维权打假部分媒体报道;
9、在先类似商标裁定书。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申请人名称显著部分即为“博源”,被异议商标主要组成部分体现了申请人的名称,客观上起到了与引证商标区分的效果。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许可他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授权书》;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展会及产品图片;
4、荣誉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已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工业用酶等商品上。2016年9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二、引证商标于2004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0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被异议商标“博源美盛”与引证商标“美盛”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工业用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该项规定中的“带有欺骗性”主要指商标标识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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