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4970589号“云天化YunTianHu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3:4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970589号“云天化YunTianHu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16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的第1520042号“云天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在国内外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认定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氮肥、肥料”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使原异议人商标声誉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加之双方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跨度很大,并无关联,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出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注册在第1类上的第1520042号“云天化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指定的商品存在极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查,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原异议人经济指标、纳税等经营情况的证据;5、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6、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5类“灭微生物剂、除草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小麦黑穗病化学处理剂、土壤消毒制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原异议人于2016年5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氮肥、肥料、季戊四醇、多聚甲醛、碱性金属盐、硝酸盐”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但是其在理由中亦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指定商品存在极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我委认为,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如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则应首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而不宜再适用驰名商标保护条款。故本案应在判定商品是否类似的基础上,结合原异议人主张适用相应条款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灭微生物剂、除草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氮肥、肥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的必要,我委对原异议人该部分理由不再评述。
  此外,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委对此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影响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